《中华民国破产法》
字数 1152 2025-11-24 06:48:30

《中华民国破产法》

《中华民国破产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一部关于债务清理和破产程序的重要经济法规。以下将分步骤讲解其背景、立法过程、主要内容、特点及历史影响:

第一步:立法背景(1930年代经济环境)

  • 经济需求:1930年代中国民族工商业初步发展,但受世界经济危机及银价波动影响,企业债务纠纷频发,原有《大清破产律》(1906年颁布后不久废止)及散见于《商人通例》的破产条款已无法适应复杂债务问题。
  • 法律空白:此前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缺乏统一破产程序,导致债务清理效率低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均无保障。
  • 国际借鉴:西方破产制度(如德国、日本破产法)为立法提供参考,政府希望建立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以配合经济发展。

第二步:立法过程与颁布时间

  • 起草启动:1934年由立法院民法委员会牵头,史尚宽、吴经熊等法学家参与起草,结合中国商事习惯与大陆法系破产制度。
  • 审议通过:经立法院三读程序,于1935年7月1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与《公司法》《票据法》共同构成民国商法体系核心。
  • 配套法规:1935年同步颁布《破产法施行法》,明确法律适用细节及过渡期安排。

第三步:法律框架与核心内容

  • 章节结构:共4章159条,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
    • 总则:定义破产原因(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对象(包括商人与非商人),确立法院主导原则。
    • 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多数决通过可避免破产,体现预防性债务整理理念。
    •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宣告、财产管理(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与确认、财产变价与分配(按担保债权优先顺序)。
    • 罚则:严惩诈欺破产(如隐匿财产)与过失破产(如奢侈消费致债务加剧),最高刑期达5年。

第四步:制度创新与特点

  • 一般破产主义:突破传统"商人破产"局限,将适用范围扩展至非商人群体,符合现代破产法趋势。
  • 和解前置主义:强调和解作为破产前置程序,减少企业解体对社会经济的冲击。
  • 债权人自治:设立债权人会议监督程序,允许选举监督人参与财产管理。
  • 简易程序设计:对小额破产案件简化流程,提升司法效率。

第五步:实施情况与历史影响

  • 司法实践:1935-1949年间成为各地法院处理债务纠纷的重要依据,上海、天津等工商业城市案例尤多。
  • 社会效应:保障了战时经济秩序,如1940年代重庆法院通过和解程序挽救多家濒危军工企业。
  • 法律传承:1949年后在中国台湾地区持续修订沿用,大陆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亦间接吸收其制度经验。
  • 学术价值:开创中国近代破产法学科,王去非《破产法要论》等著作奠定理论研究基础。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民国法律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进展,通过平衡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救济,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关键制度支撑。

《中华民国破产法》 《中华民国破产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一部关于债务清理和破产程序的重要经济法规。以下将分步骤讲解其背景、立法过程、主要内容、特点及历史影响: 第一步:立法背景(1930年代经济环境) 经济需求:1930年代中国民族工商业初步发展,但受世界经济危机及银价波动影响,企业债务纠纷频发,原有《大清破产律》(1906年颁布后不久废止)及散见于《商人通例》的破产条款已无法适应复杂债务问题。 法律空白:此前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缺乏统一破产程序,导致债务清理效率低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均无保障。 国际借鉴:西方破产制度(如德国、日本破产法)为立法提供参考,政府希望建立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以配合经济发展。 第二步:立法过程与颁布时间 起草启动:1934年由立法院民法委员会牵头,史尚宽、吴经熊等法学家参与起草,结合中国商事习惯与大陆法系破产制度。 审议通过:经立法院三读程序,于1935年7月1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与《公司法》《票据法》共同构成民国商法体系核心。 配套法规:1935年同步颁布《破产法施行法》,明确法律适用细节及过渡期安排。 第三步:法律框架与核心内容 章节结构 :共4章159条,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 总则 :定义破产原因(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对象(包括商人与非商人),确立法院主导原则。 和解程序 :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多数决通过可避免破产,体现预防性债务整理理念。 破产程序 :包括破产宣告、财产管理(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与确认、财产变价与分配(按担保债权优先顺序)。 罚则 :严惩诈欺破产(如隐匿财产)与过失破产(如奢侈消费致债务加剧),最高刑期达5年。 第四步:制度创新与特点 一般破产主义 :突破传统"商人破产"局限,将适用范围扩展至非商人群体,符合现代破产法趋势。 和解前置主义 :强调和解作为破产前置程序,减少企业解体对社会经济的冲击。 债权人自治 :设立债权人会议监督程序,允许选举监督人参与财产管理。 简易程序设计 :对小额破产案件简化流程,提升司法效率。 第五步:实施情况与历史影响 司法实践:1935-1949年间成为各地法院处理债务纠纷的重要依据,上海、天津等工商业城市案例尤多。 社会效应:保障了战时经济秩序,如1940年代重庆法院通过和解程序挽救多家濒危军工企业。 法律传承:1949年后在中国台湾地区持续修订沿用,大陆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亦间接吸收其制度经验。 学术价值:开创中国近代破产法学科,王去非《破产法要论》等著作奠定理论研究基础。 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民国法律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进展,通过平衡债权人权益与债务人救济,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关键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