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事诉讼律》(1921年广州军政府修订)
字数 757 2025-11-27 08:50:26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律》(1921年广州军政府修订)

  1. 立法背景与性质
    该法源于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年),由广州中华民国军政府于1921年修订颁布,是南北分裂时期南方政权的重要司法文件。其性质为区域性单行法,仅在军政府控制的西南省份(如广东、广西)实施,与北京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1922年)形成南北并立局面,反映民国初期法律体系的碎片化。

  2. 修订动因与法理渊源
    修订动因包括:(1)应对北京政府延续清末旧法的保守倾向;(2)吸收德日民事诉讼法最新学理,强调当事人主义与辩论原则;(3)适应南方革命政权对司法现代化的诉求。法理上以德国1898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引入"处分权主义""言词辩论"等原则,废除清代"职权干预"传统。

  3. 核心制度创新

    • 管辖制度:细化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则,首次明确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 证据制度: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范证人具结义务、书证提出义务,限制法官依职权取证范围。
    • 上诉程序:创设"飞跃上告"制度,允许当事人合意跳过第二审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提升效率。
    • 保全程序:系统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等临时救济措施,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
  4. 司法实践与历史影响
    虽实施范围有限,但推动南方地区司法专业化:广州大理院通过判例确立"公序良俗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时,大量吸收该律的先进条款,尤其证据与保全程序的设计成为立法范本。

  5. 时代局限与终结
    局限性体现在:(1)部分条款脱离农村实际,如严格举证规则难以在乡土社会适用;(2)战争环境导致执行困难。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后仍沿用该法,直至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逐步废止,完成区域立法向国家立法的过渡。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律》(1921年广州军政府修订) 立法背景与性质 该法源于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年),由广州中华民国军政府于1921年修订颁布,是南北分裂时期南方政权的重要司法文件。其性质为区域性单行法,仅在军政府控制的西南省份(如广东、广西)实施,与北京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1922年)形成南北并立局面,反映民国初期法律体系的碎片化。 修订动因与法理渊源 修订动因包括:(1)应对北京政府延续清末旧法的保守倾向;(2)吸收德日民事诉讼法最新学理,强调当事人主义与辩论原则;(3)适应南方革命政权对司法现代化的诉求。法理上以德国1898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引入"处分权主义""言词辩论"等原则,废除清代"职权干预"传统。 核心制度创新 管辖制度 :细化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则,首次明确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证据制度 :确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范证人具结义务、书证提出义务,限制法官依职权取证范围。 上诉程序 :创设"飞跃上告"制度,允许当事人合意跳过第二审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提升效率。 保全程序 :系统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等临时救济措施,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 司法实践与历史影响 虽实施范围有限,但推动南方地区司法专业化:广州大理院通过判例确立"公序良俗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时,大量吸收该律的先进条款,尤其证据与保全程序的设计成为立法范本。 时代局限与终结 局限性体现在:(1)部分条款脱离农村实际,如严格举证规则难以在乡土社会适用;(2)战争环境导致执行困难。1925年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后仍沿用该法,直至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逐步废止,完成区域立法向国家立法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