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矿业法》
字数 703 2025-11-27 13:15:25
《中华民国矿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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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位与颁布背景
《中华民国矿业法》于1930年5月26日由国民政府颁布,是民国时期规范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经营及管理的首部系统性法律。其制定背景源于晚清至北洋政府时期矿业管理混乱,外国资本控制多数大型矿场,主权流失严重。国民政府奠都南京后,为恢复经济主权、统筹资源开发,参考德国、日本矿业法规,结合《建国方略》中“实业计划”的指导思想,形成该法。 -
核心内容框架
- 矿权分类:将矿产资源所有权归于国家,实行“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制度。矿业权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需经申请、核准、登记后取得,有效期分别为2年与20年。
- 主体资格:明确规定中外企业均可申请矿业权,但外资企业须与中国资本合资,且中方持股比例不低于51%,体现“节制私人资本”原则。
- 税收与监管:设立矿产税(按产值2%-10%征收)及矿区税(按面积年缴),由实业部直属的矿业司负责审批监督,地方设矿业监督署执行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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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与修正过程
1932年颁布《矿业法施行细则》,细化操作流程。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增设《战时矿业管理条例》,强制要求战略矿产(如钨、锑、锡)优先供应军需。1949年迁台后,该法历经1963年、1978年多次修订,强化环保条款与安全生产要求,至今仍为中国台湾地区矿业管理基本法。 -
历史影响与争议
- 积极意义:终结了清末《矿业章程》的殖民性条款,遏制外资垄断,为资源国有化奠定法理基础;推动山西煤矿、江西钨矿等民族工业发展。
- 现实困境:地方政府与军阀常绕过中央擅自发放矿权(如云南锡矿),税源流失严重;1940年代后期,因内战导致监管体系崩溃,非法小矿泛滥,环境破坏加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