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劳资争议处理法》
字数 879 2025-11-28 15:27:35
《中华民国劳资争议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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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与目的
该法于1928年首次颁布,是南京国民政府为应对工业化进程中日益频繁的劳资冲突而制定的专项法规。其背景包括:第一次国共合作破裂后,工人运动高涨;外资与民族资本企业中的罢工事件频发,如1925年上海五卅运动引发的工潮。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程序调解或仲裁争议,减少罢工和怠工对经济的冲击,同时体现政府对劳工权益的有限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 -
主要内容与结构
- 争议类型:区分“个别争议”(单个工人与雇主的纠纷)和“集体争议”(工会或工人群体与雇主的纠纷),明确集体争议需优先适用调解或仲裁。
- 处理机构:设立“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资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地方行政官、法院代表、劳资双方对等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则由政府、资方、劳方及公益代表共同参与。
- 程序规则:规定争议需先经调解,调解失败方可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争议期间禁止罢工或闭厂。
- 特殊条款:对公共交通、水电等公用事业的劳资争议实行强制仲裁,以避免公共服务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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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与修订历程
- 初期实践(1928-1937):该法在上海、广州等工业城市试点,但因资方抵制和工会力量薄弱,调解成功率较低。例如1932年上海申新纱厂罢工中,仲裁结果未能执行。
- 战时调整(1937-1945):1943年修订版增设“战时特别条款”,要求军需企业的争议须在10日内完成仲裁,并赋予政府直接干预权。
- 战后失效(1945年后):因国共内战与经济崩溃,该法逐渐被《动员戡乱时期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等临时法规取代,1949年后在台湾地区续行并多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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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影响与局限性
- 进步性:首次以成文法形式规范劳资关系,部分吸收了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公约精神,如承认集体谈判原则。
- 局限性:政府常偏袒资方,仲裁委员会中官方代表占主导;对罢工权的严格限制削弱了工人谈判能力。例如1930年南京英美烟公司工潮中,仲裁结果强制工人接受低额补偿。
- 长期影响:为台湾地区1980年代《劳资争议处理法》的现代化奠定框架,但大陆地区在新中国成立后以《劳动法》体系取代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