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时期的奴婢与贱民制度》
字数 754 2025-11-28 16:05:42
《隋唐时期的奴婢与贱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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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渊源与法律定义
隋唐时期的奴婢贱民制度源自秦汉以来的社会分层体系,在《唐律疏议》中被明确划分为"良人"(自由民)与"贱人"两大等级。贱民主要包括官贱(官奴婢、官户、工乐户等)和私贱(私奴婢、部曲、客女等),其中奴婢地位最低,被视为主人财产,法律上"比同畜产"。 -
奴婢的来源与身份固化
主要来源包括:战俘(如隋平陈没入的南朝官属)、罪犯家属(谋反等重罪连坐籍没)、债务奴隶(《杂律》允许以身折酬)、世袭(贱民子女世代延续身份)与掠卖人口。官府通过"簿籍"制度严格登记贱民身份,未经放良不得变更社会地位。 -
法律地位与权利限制
奴婢不具备完整法律人格:- 婚姻受主家控制,良贱通婚者徒一年半,所生子女随贱籍
- 诉讼权受限,告发主人需经官府核实(除谋反等重罪)
- 刑罚执行差异,奴婢殴良人加二等治罪,良人殴奴婢减二等
- 部曲作为私兵性质的贱民,地位略高于奴婢但仍无自主迁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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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职能与社会实践
官奴婢承担宫廷杂役、官营作坊劳作(如少府监织锦匠);私奴婢从事农业(敦煌文书可见奴婢耕田记录)、家务劳役与商业经营。唐代契约文书显示,奴婢买卖需立"市券",西域胡婢(如粟特、新罗婢)在长安市场形成特殊交易群体。 -
制度演变与放良途径
隋开皇年间曾诏令"免俘伪奴婢"以整顿户籍;唐代通过三种方式放免:- 朝廷敕令(如贞观二年赦免被突厥掠卖者)
- 主人主动放良(需向官府申牒除籍)
- 赎身(奴婢积攒财产自赎或良人代赎)
但《户令》规定放良者需经三年考察期方可入良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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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影响与晚唐转型
安史之乱后,均田制瓦解导致债务奴婢激增;两税法实施后货币经济发展,使雇佣关系部分取代人身依附。敦煌放良文书显示晚唐契约中出现"终身佣使"等过渡形态,至宋代最终被雇佣制度取代,但贱民制度的残余仍延续至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