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事调解法》
字数 705 2025-11-29 07:19:56

《中华民国民事调解法》

  1. 立法背景与目的
    该法于1930年(民国十九年)由国民政府颁布,旨在应对民事纠纷激增、诉讼程序冗长的社会问题。民国初期,传统民间调解与西方司法制度并存,但缺乏统一规范。立法者参考日本《民事调停法》及本土息讼传统,试图通过强制调解减少法院诉累,降低民众诉讼成本,同时维护社会和谐。

  2. 核心内容与适用范围

    • 强制调解案件类型:规定房屋租赁、债务、离婚、继承等特定民事纠纷必须经调解程序方可起诉(第2条)。
    • 调解机构:设立于地方法院的“民事调解处”,由法官任主任,邀请当地士绅、行业代表担任调解员(第5条)。
    • 调解原则:强调“双方合意”“保密性”及“免费调解”,调解结果经法院确认后具法律效力(第12、16条)。
  3. 操作流程与特色机制

    • 申请与启动: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或由法院在受理诉讼前主动移送调解(第3条)。
    • 调解会议:调解员组织双方协商,可提出方案但无权强制裁决;若达成协议,需制作笔录并加盖法院印章(第14条)。
    • 时效中断: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止,失败后可无缝转入诉讼程序(第19条)。
  4. 历史影响与局限性

    • 积极意义:1931-1935年间,全国调解成功率达38%,部分缓解了司法压力;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 实践困境:农村地区调解员多由乡绅垄断,弱势群体权益易受压制;部分法官将调解视为办案负担,流于形式。
    • 制度演进:1935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吸收其核心条款,调解被整合为诉讼前置程序,该法遂废止。
  5. 历史定位与启示
    作为中国首部专门性调解法规,它标志着传统调解的制度化转型,为当代“诉调结合”模式奠定基础,亦折射出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本土实践与西方法理的复杂互动。

《中华民国民事调解法》 立法背景与目的 该法于1930年(民国十九年)由国民政府颁布,旨在应对民事纠纷激增、诉讼程序冗长的社会问题。民国初期,传统民间调解与西方司法制度并存,但缺乏统一规范。立法者参考日本《民事调停法》及本土息讼传统,试图通过强制调解减少法院诉累,降低民众诉讼成本,同时维护社会和谐。 核心内容与适用范围 强制调解案件类型 :规定房屋租赁、债务、离婚、继承等特定民事纠纷必须经调解程序方可起诉(第2条)。 调解机构 :设立于地方法院的“民事调解处”,由法官任主任,邀请当地士绅、行业代表担任调解员(第5条)。 调解原则 :强调“双方合意”“保密性”及“免费调解”,调解结果经法院确认后具法律效力(第12、16条)。 操作流程与特色机制 申请与启动 :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或由法院在受理诉讼前主动移送调解(第3条)。 调解会议 :调解员组织双方协商,可提出方案但无权强制裁决;若达成协议,需制作笔录并加盖法院印章(第14条)。 时效中断 :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止,失败后可无缝转入诉讼程序(第19条)。 历史影响与局限性 积极意义 :1931-1935年间,全国调解成功率达38%,部分缓解了司法压力;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实践困境 :农村地区调解员多由乡绅垄断,弱势群体权益易受压制;部分法官将调解视为办案负担,流于形式。 制度演进 :1935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吸收其核心条款,调解被整合为诉讼前置程序,该法遂废止。 历史定位与启示 作为中国首部专门性调解法规,它标志着传统调解的制度化转型,为当代“诉调结合”模式奠定基础,亦折射出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本土实践与西方法理的复杂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