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行政法院》
字数 947 2025-12-15 09:22:42

《中华民国行政法院》

  1. 基础概念:《中华民国行政法院》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依据《中华民国宪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国家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它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专门审理人民因政府机关的违法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民告官”的案件。其设立标志着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

  2. 历史沿革与法律依据:清末变法及北洋政府时期已有平政院负责审理行政诉讼,但制度尚不健全。1932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1933年9月,行政法院在南京正式成立,隶属于司法院。它取代了北洋政府的平政院,其制度设计主要借鉴了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模式。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行政法院的宪政地位。

  3. 组织与管辖:行政法院采一级一审终审制,全国仅设一个,设于首都。其内部设若干审判庭,每庭由5名评事(法官)合议审理案件,其中必须有曾担任过法官的评事。根据《行政诉讼法》,其管辖范围主要包括:因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未获决定之案件。简单说,当事人须穷尽行政体系内部的“诉愿”(行政复议)程序后,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4. 诉讼程序与特点:行政诉讼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进行言词辩论。诉讼期间,行政处分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告确定。其判决类型包括驳回起诉、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以及判决机关为一定之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当时的行政诉讼范围较窄,主要针对具体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不包括抽象行政命令的审查,且不能判决行政赔偿(国家赔偿另有规定)。

  5. 实际运作与历史评价:在1933年至1949年期间,行政法院实际受理并审结的案件数量有限,这与社会法治观念淡薄、民众惧讼、行政权力强势以及战乱环境有关。然而,它的成立与运作在形式上构建了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的近代法治框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其组织与诉讼制度为后来台湾地区的行政审判体系奠定了直接的基础。对其研究有助于理解民国时期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尝试及其面临的现实困境。

《中华民国行政法院》 基础概念 :《中华民国行政法院》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依据《中华民国宪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国家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它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专门审理人民因政府机关的违法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民告官”的案件。其设立标志着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 历史沿革与法律依据 :清末变法及北洋政府时期已有平政院负责审理行政诉讼,但制度尚不健全。1932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1933年9月,行政法院在南京正式成立,隶属于司法院。它取代了北洋政府的平政院,其制度设计主要借鉴了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模式。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从宪法层面确立了行政法院的宪政地位。 组织与管辖 :行政法院采一级一审终审制,全国仅设一个,设于首都。其内部设若干审判庭,每庭由5名评事(法官)合议审理案件,其中必须有曾担任过法官的评事。根据《行政诉讼法》,其管辖范围主要包括:因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逾三个月未获决定之案件。简单说,当事人须穷尽行政体系内部的“诉愿”(行政复议)程序后,方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程序与特点 :行政诉讼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进行言词辩论。诉讼期间,行政处分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告确定。其判决类型包括驳回起诉、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以及判决机关为一定之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当时的行政诉讼范围较窄,主要针对具体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不包括抽象行政命令的审查,且不能判决行政赔偿(国家赔偿另有规定)。 实际运作与历史评价 :在1933年至1949年期间,行政法院实际受理并审结的案件数量有限,这与社会法治观念淡薄、民众惧讼、行政权力强势以及战乱环境有关。然而,它的成立与运作在形式上构建了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的近代法治框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其组织与诉讼制度为后来台湾地区的行政审判体系奠定了直接的基础。对其研究有助于理解民国时期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尝试及其面临的现实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