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审计法》
字数 1405 2025-12-23 22:54:39

《中华民国审计法》

  1. 首先,该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财政监督的基本法律。它的核心目的是建立一套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审计制度,对各级政府机关、公立机构、乃至接受政府补助的私人团体的财政收支,进行事后的稽核与监督,以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效能,防止贪腐与浪费,最终达到“财政公开,监督严密”的目标。您可以将其理解为民国政府财政体系的“看门人”或“经济检察官”的法律依据。

  2. 其法律渊源与发展脉络如下:北京政府时期,曾于1914年颁布《审计院编制法》和《审计法》,初步建立了近代审计制度。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于1928年(民国十七年)4月19日公布了新的《审计法》,这是国民政府第一部成文的审计基本法。随后,为适应训政时期的需要并与《监察院组织法》相配合,国民政府于1929年10月29日明令修正公布《审计法》,共23条。这部1929年的《审计法》构成了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计制度的主要法律框架,直到1949年。

  3. 接下来,详细讲解该法确立的审计机关与职权归属。根据1928年《国民政府组织法》及后续法律,中华民国的审计权归属于监察院(在监察院成立前,由独立的审计院行使)。监察院下设审计部,负责全国审计事务。各省(市)设审计处,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業机关设审计办事处,形成垂直的审计组织体系。这种设计旨在保障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使其能够超然于被监督的行政、军事机关之外行使职权。

  4. 然后,深入阐述该法规定的核心审计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 监督预算执行: 稽查各机关执行财政政策、法定预算及施政计划的情况。
    • 核定收支命令: 各机关发放经费的支付命令,须先送审计机关核签,符合预算者方可支付。这是事前审计的一种形式。
    • 审核财政收支决算: 对各机关每月或每期编制的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进行最终审核,审定其财务责任的解除。这是事后审计的核心。
    • 稽查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审计人员通过审核与实地稽查,发现涉及公款开支的舞弊、浪费、违法等行为,并报告监察院依法处理。
    • 核定财务责任: 对于经管公款、公物的人员,在其移交或卸任时,进行审计,以明确其经济责任。
  5. 之后,介绍其规定的审计程序与方法。审计工作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

    • 驻在审计: 审计机关派遣人员常驻重要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如核签支付命令、审核原始凭证等。
    • 送请审计(或报送审计): 各机关定期(如每月)将会计报告及相关凭证送交审计机关审核。
    • 巡回审计: 审计机关派员定期或不定期分赴各机关进行实地稽查,核对账目与实物。
      审核完毕后,审计机关会发出“审核通知”,如有不当或违法事项,则会发出“核准通知”、“审核意见”或“稽察通知”,要求被审计机关说明、纠正或追究责任。重大案件则移送监察院弹劾或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6. 最后,总结该法的历史意义与局限。1929年《审计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近代财政监察制度在法制化道路上迈出了关键一步。它试图引入西方现代审计理念,构建一个独立的专业监督体系,对于整顿混乱的北洋财政遗产、规范国民政府初期的财政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受制于当时政局动荡、战争频仍、行政效率低下、地方势力割据以及专业人才匮乏等多重因素,审计权的独立性和审计监督的效力常被打折扣,其“防腐”和“增效”的理想目标未能充分实现。但该法律文本及其建立的制度框架,为后世中国的审计制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参照。

《中华民国审计法》 首先,该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财政监督的基本法律。它的核心目的是建立一套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审计制度,对各级政府机关、公立机构、乃至接受政府补助的私人团体的财政收支,进行事后的稽核与监督,以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效能,防止贪腐与浪费,最终达到“财政公开,监督严密”的目标。您可以将其理解为民国政府财政体系的“看门人”或“经济检察官”的法律依据。 其法律渊源与发展脉络如下:北京政府时期,曾于1914年颁布《审计院编制法》和《审计法》,初步建立了近代审计制度。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于1928年(民国十七年)4月19日公布了新的《审计法》,这是国民政府第一部成文的审计基本法。随后,为适应训政时期的需要并与《监察院组织法》相配合,国民政府于1929年10月29日明令修正公布《审计法》,共23条。这部1929年的《审计法》构成了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计制度的主要法律框架,直到1949年。 接下来,详细讲解该法确立的审计机关与职权归属。根据1928年《国民政府组织法》及后续法律,中华民国的审计权归属于监察院(在监察院成立前,由独立的审计院行使)。监察院下设审计部,负责全国审计事务。各省(市)设审计处,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業机关设审计办事处,形成垂直的审计组织体系。这种设计旨在保障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使其能够超然于被监督的行政、军事机关之外行使职权。 然后,深入阐述该法规定的核心审计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监督预算执行: 稽查各机关执行财政政策、法定预算及施政计划的情况。 核定收支命令: 各机关发放经费的支付命令,须先送审计机关核签,符合预算者方可支付。这是事前审计的一种形式。 审核财政收支决算: 对各机关每月或每期编制的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进行最终审核,审定其财务责任的解除。这是事后审计的核心。 稽查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审计人员通过审核与实地稽查,发现涉及公款开支的舞弊、浪费、违法等行为,并报告监察院依法处理。 核定财务责任: 对于经管公款、公物的人员,在其移交或卸任时,进行审计,以明确其经济责任。 之后,介绍其规定的审计程序与方法。审计工作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 驻在审计: 审计机关派遣人员常驻重要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如核签支付命令、审核原始凭证等。 送请审计(或报送审计): 各机关定期(如每月)将会计报告及相关凭证送交审计机关审核。 巡回审计: 审计机关派员定期或不定期分赴各机关进行实地稽查,核对账目与实物。 审核完毕后,审计机关会发出“审核通知”,如有不当或违法事项,则会发出“核准通知”、“审核意见”或“稽察通知”,要求被审计机关说明、纠正或追究责任。重大案件则移送监察院弹劾或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最后,总结该法的历史意义与局限。1929年《审计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近代财政监察制度在法制化道路上迈出了关键一步。它试图引入西方现代审计理念,构建一个独立的专业监督体系,对于整顿混乱的北洋财政遗产、规范国民政府初期的财政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受制于当时政局动荡、战争频仍、行政效率低下、地方势力割据以及专业人才匮乏等多重因素,审计权的独立性和审计监督的效力常被打折扣,其“防腐”和“增效”的理想目标未能充分实现。但该法律文本及其建立的制度框架,为后世中国的审计制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参照。